(2016)辽0181刑初143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辽0181刑初143号
自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自诉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以被告人郭某某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因被告人郭某某的担保人路某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诉被告人郭某某犯侵占罪一案,自诉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因被告人郭某某的担保人路某达成还款协议,自诉人申请撤诉。本院尊重自诉人请求,同意自诉人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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