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83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辽0181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夏利N5轿车到卢家屯派出所旁边的冷冻厂与丁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丁某某报案,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带王某某到新民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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