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92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辽0181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老牛圈村附近其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内容留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老牛圈村砂场附近其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内容留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罗家房村附近其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内容留伊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路路口处其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内容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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