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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81刑初257号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6-28)



    (2016)辽0181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涉嫌放火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女,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492号赵某某家大门外,被告人赵某与赵某某因柴草垛堆放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取来打火机将赵某某堆放在赵某家院墙外的柴草垛点燃并烧毁。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到大民屯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放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三村492号赵某某家大门外,被告人赵某与赵某某因柴草垛堆放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取来打火机将赵某某堆放在赵某家院墙外的柴草垛点燃并烧毁。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到大民屯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系亲属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气象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景连柱

    审 判 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占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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