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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13刑初60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11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信用社信贷员,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先后担任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马刚支行农村信用联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子支行、马刚支行)信贷员期间,因其经营的沈阳市沈新日丰保温材料厂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其亲属及厂内职工马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并利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农户联保的贷款方式,分别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及马刚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共计人民币548万元,用于其经营生意,至今未还。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沈北联社借款合同、电话查询记录、风险等级评定、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子支行、马刚支行共计人民币54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亚辉
    审 判 员  苏 芳
    人民陪审员  章 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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