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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13刑初159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6-12)



    (2016)辽011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在其银白色华普轿车内和黑色荣威轿车内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其居住处,先后容留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在其黑色荣威轿车内,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0号金世界宾馆内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同时依法扣押了冰壶一个及冰毒0.2克,现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贾某、范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董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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