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162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6-14)
(2016)辽011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西街(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7日23时55分,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辽A39T91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盛京大街蒲北路盛京桥头北50米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耿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耿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耿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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