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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12刑初249号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7-19)



    2016]辽0112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1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x号赵某家,趁被害人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棉袄兜内的金项链(重约25克)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50元。

    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具有前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1月4日23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x号赵某家,趁被害人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棉袄兜内的金项链(重约25克)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责令被告人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花某人民币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明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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