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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7-13)



    (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身份见上。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丁某甲暨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朱某B与沈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系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父亲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死亡,母亲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与丁某丙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系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报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朱某B、沈某某、朱某C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简称系争房产)系原本市陆家巷XXX号房屋于1998年动迁所得,陆家巷XXX号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于1975年、1998年两次翻建。动迁时因当时母亲的户口在内,故安置了原告及母亲两人,共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系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简称XXX室房产)及系争房产。系争房产于2003年11月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及母亲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产中10%的产权份额系母亲的遗产,90%系原告的财产。因沈某某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原告要求继承沈某某名下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另系争房产自2013年8月出租至2016年1月,租金共计66,700元,原告按每月750元计算已领取了29个月合计21,750元,现要求按照原告享有系争房产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由六被告共同补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房屋租金33,833元。
      被告朱某丙、丁某甲、丁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及原、被告身份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产确系陆家巷XXX号老宅动迁所得,该老宅的翻建当时是父母申请建造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及六个子女都曾出资、出力建造。1998年该老宅动迁是按人口进行核算安置的,原告及母亲共同获得XXX室房产和系争房产两套安置房屋,根据动迁政策人均面积为40平方米,两套房屋实际多安置的30平方米系被告为原告向动迁公司说情所得,两套房产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与母亲共同共有。XXX室房产于2013年7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众被告念及亲情全部放弃对母亲在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包括长期患有XXX疾病的朱某C,让原告一人继承母亲的份额继承,但事后被告才知道长期未婚的原告隐瞒了已经结婚的事实,并在取得XXX室房产的产权后迅速将其妻子登记成产权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产是受到他人唆使。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被告担心原告在取得系争房产后会遭到他人欺骗,最终导致居无定所、流离失所,故目前不希望分割、继承系争房产,留待原告万一居无定所,可以有个栖息之地。如果法院判决依法继承的,母亲在系争房产中应占有50%的产权份额,且因父母过世前,原、被告均予以照顾,原告长期未婚,曾与母亲共同居住,但往往是母亲照料原告的生活,故应由原、被告依法均分母亲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关于系争房产的租金,原、被告在系争房产出租之初就租金分配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租金由六个子女均分,故自出租至今租金一直是按季由六个子女平分的,原、被告从无异议,朱某C的一份也由原告掌控,故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B与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报死亡,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与丁某丙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报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丁某乙系XXX残疾二级,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丁某甲为丁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朱某B、沈某某无其他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早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朱某B、沈某某生前无遗嘱。
      朱某B、沈某某曾与子女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陆家巷XXX号,该房屋于1998年列入动迁,同年10月7日由原告及被继承人沈某某共同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该户共安置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10.72平方米。原、被告均称该动迁是按人口数进行安置的,后两套房产的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在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后,因原告的要求,其他五个子女均同意放弃对沈某某在XXX室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现由原告居住。系争房产于2003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沈某某和原告朱某甲两人共同共有。被告朱某丙提供了日期为1980年1月19日《有关家庭问题的几个决定》,该决定有朱某甲、朱某丙、朱某A、朱某乙、朱某丁签名并按捺手印,大致内容为房屋建造时原、被告等费用出资的情况,但该决定并未明确具体造哪处房子,其中还谈到原、被告每月负担父母的生活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产目前的市场价达成一致意见,即300万元。
      系争房产自2013年起开始出租。据被告朱某乙提供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系争房产租赁合同记载:该房屋租赁期为四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贰仟叁佰元整……。原、被告均确认房租由被告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将租金均分成六份予以分配,原告领取两份,另一份是朱某C的份额。
      被告朱某丙提供母亲沈某某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明细,该明细显示沈某某生前每月收入为890元,以证明沈某某有经济来源,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调查联系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丁某乙残疾证、有关家庭问题的几个决定、沈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系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现沈某某已经死亡,故针对沈某某在系争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已经开始,现原告坚持要求对被继承人沈某某的上述遗产进行继承,合法有据,予以准许;
      法律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原、被告一致陈述,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无遗嘱、无其他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朱某C已经死亡,其丈夫丁某丙也已先于死亡,未查实朱某C生前有遗嘱,故朱某C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子女代位继承。
      系争房产登记在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沈某某两人名下,因该户的动迁安置是按照在册人数进行安置的,并不涉及陆家巷XXX号原老房子的出资建造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某对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故推定两人各半享有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其享有90%产权份额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沈某某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房价对被告作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本身对系争房产就享有相当的产权份额,被告并无要求取得系争房产的意愿,从有利于遗产的效用出发采纳原告的意见。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之争,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中谁照顾被继承人沈某某更多,故对沈某某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和继承母亲遗产份额补付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系争房产租金的争议。首先本院并不认同原告在系争房产中享有90%的产权份额,其次双方均确认自从该房屋于2013年开始出租至今,房租一直是由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均分,原、被告并无异议,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并一直实际履行至今,此前双方从无争议,对于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的租金分配方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租金,被告不予接受,因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即占整套房产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二、原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房屋补偿款各25万元、给付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房屋补偿款各12.5万元;
      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丁某甲、丁某乙负有配合原告朱某甲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445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各负担3,032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各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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