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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6-29)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叶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甲(系第三人女儿),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追加叶某乙、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叶甲暨第三人叶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分别是被告的父母。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款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125万元。被告擅自出售系争房屋,系恶意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出售款8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7.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叶甲辩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在2009年4月到5月之间签订,原、被告当时没有钱,也因故不能贷款,而被告父母有钱,想投资,就全额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房屋购买价格68.5万元,其中28万元由被告母亲转给被告,9万元由被告父亲转给被告,另有31万元为现金,全部由被告转给售房者。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权利人是被告父母。2009年11月,被告父母让被告写了字据,证明购房款是被告父母出资。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款125万元,被告将其中的几十万元转给了原告,部分款项还给了被告朋友,剩余款项被告用于生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乙、周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甲原系夫妻,第三人叶某乙、周某某系夫妻,是被告叶甲的父母。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下半年起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起双方虽有往来,但已不再共同居住生活。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准予胡某某与叶甲离婚[(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号案],未涉及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之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0号案]。
      2009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6.35平方米,购买价格67.6万元。根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付款日为:于2009年7月27日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三日内支付房款28万元,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支付房款36.6万元,房屋交接时支付房款1万元。其中第三人周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转账给被告28万元,同年10月16日,第三人叶某乙签发本票9万元给被告,合计37万元。被告和第三人陈述除上述37万元外,余款系第三人以现金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认为其虽然未直接出资,但购房款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系争房屋于2009年11月3日核准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3年9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得款125万元。原告确认该款并要求分割。
      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叶某乙在本院陈述:系争房屋“购买于2009年,我们夫妻一共给了叶甲70万元,其中购房款是67.6万元,税费、装修费等2、3万元,胡某某一分未出,房屋产权做在我女儿叶甲的名下。2013年胡某某到我家来提出要与叶甲离婚,要求给他100万元,我们没有同意。之后,我叫我女儿把房屋卖掉,免得节外生枝。房屋出售款125万元叶甲全部都给了我。购房款是我们夫妻的,售房款理应全部交给我们。”购房款中“28万元是转账,9万元是本票,其他的是现金。”被告在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号案中表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父母出资,并由被告向父母借款,出售款125万元已还给了父亲,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又查明,被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和28日的字据二份,内容为“我购买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有我父母亲拿出肆拾万元人民币付款,等此房出卖后,我将人民币肆拾万元归还给我父母亲,特写此据。”“今收到父母亲拿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用于我购买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此房出售后,连同本息一起归还我父母亲,特写此据。”对此,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是后补的,且没有资金流转凭证,字据不生效。
      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叶甲和胡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利息2万元。同年11月20日,第三人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9.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在离婚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系争房屋出售款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67.6万元,被告主张房款中第三人夫妇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7万元,从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时间看,与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售方付款的时间完全吻合,故本院认定购房款中37万元来源于第三人。此外,被告主张剩余的房款,是以第三人现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该款是被告支付,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37万元究竟是第三人的赠与、投资,还是借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字据看,仅仅是被告的单方面承诺,不是被告与第三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意,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字据形成于2009年10月,因此,被告有关借贷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字据有二份,金额共计77万元,第三人于2014年10月诉讼仅仅主张40万元,不合常理。再次,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购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投资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认定系争房屋是第三人的投资。综上,本院认定37万元是第三人所作赠与。
      因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的约定,故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系争房屋出售款的具体分割,本院考虑到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不睦、原告未实际出资以及被告父母对系争房屋购房款的大额赠与等因素,从公平合理、双方的贡献大小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判处。当然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售系争房屋,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少分,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的利息,因房屋出售款在原、被告离婚前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具有平等的处分权,至于离婚后的利息本院已在分割该款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售房合同由被告签订并由其收取售房款,收款后被告如何处置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售房款应由被告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125万元归被告叶甲所有,被告叶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补偿款3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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