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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4645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6-7-25)



    (2016)沪0115民初46459号
      原告金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慧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婚后在性格、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致夫妻缺乏交流、沟通,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2年初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由被告自离婚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因原告不关心、照顾其母子,在儿子出生后原告从未给过儿子抚养费,都由其和父母抚养,也从不主动前来探望儿子,自2012年初分居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儿子出生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1,400元,并均摊儿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关于一辆轿车,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故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2012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今年7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儿子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在上幼儿园,原告在分居后探望过儿子,但未带儿子在一起生活过,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年底探望后再也没见过儿子。
      又查明,2007年原告购买了一辆福克斯轿车,车主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沪FLXXXX,现由原告在使用。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残值1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后收入各自保管,但其只有几千元存款,其收入已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开支,且儿子出生后其会不定期的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现每月有固定收入4000余元。关于车辆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现同意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被告陈述儿子出生后主要在自己父母处生活,原告从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其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已用于抚养儿子等,其银行卡内也只有几千元余额。因原、被告双方在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后又采取长期分居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儿子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儿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儿子在双方离婚后宜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应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原告陈述的探望、抚养儿子的情况,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分居后给付过儿子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告应自双方分居始负担儿子抚养费。对被告要求自儿子出生始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分居前为共同生活期间,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应考虑儿子的实际需要后再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且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与教育费等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残值,从适当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金某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金甲自2012年1月始至儿子金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儿子金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自2012年1月始至2016年8月止的抚养费56,000元由原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始由原告金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三、现在各自处双方自认的夫妻共同存款归各自所有;
      四、在原告金甲处及其名下的沪FLXXXX一辆福克斯轿车归原告金甲所有,原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分割款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金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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