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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3168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5)



    (2016)沪0115民初31680号
      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超,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英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曹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尚国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王云及被告尚国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尚国超驾驶豫QG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门口,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58,24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52,962元×20年×0.12)、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750元(5,500元÷30天×135天)、交通费2,3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国超赔偿。
      被告尚国超辩称,答辩人垫付了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医疗费同意58,241.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只认可一个XXX伤残。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机构不具备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资质。鉴定费、律师费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尚国超驾驶豫QG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门口,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尚国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经浦东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十级XXX伤残,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135天。
      另查明,豫QG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尚国超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审理中,被告尚国超要求其垫付的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公安局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特种行业操作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照片、交通费票据、预防接种证、律师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豫QG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伤情,本院确认1,500元;2、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超过一年,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故本院确认9,8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58,241.40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1,950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11项确认损失额共为212,782.20元,其中第1至5项144,710.8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6至8项60,821.4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第9项3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0,300元;第1至9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85,532.20元及第10项1,950元共计87,482.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1项5,000元,由被告尚国超赔偿,此款应扣除被告尚国超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尚国超还应给付原告3,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482.20元;
      三、被告尚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被告尚国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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