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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11刑初115号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辽011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37号223室其家中,容留金某、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07号厂房西墙外路边,在其租用的一辆捷达轿车内容留赵某某、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朴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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