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107号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5-5)
                            
						
						
  (2016)辽011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3甲4号4-1-2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沈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沈阳、崔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宋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赵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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