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苏刑初字第463号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5-6)



    (2015)苏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李家和,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运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66-5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都媛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龙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家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龙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都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5853G号雪弗兰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与国道202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路某驾驶的辽AQ8N61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路某驾驶的辽AQ8N61轻型封闭货车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腹部(右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左眉弓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辽AQ8N61轻型封闭货车车损人民币1833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无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龙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4912.5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应当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称,同意赔偿,但目前赔偿能力有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龙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非运营期间路某处理自己私事才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挂靠经营协议也应当由路某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应当认定张某某为全责,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5853G号雪弗兰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与国道202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路某驾驶的辽AQ8N61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路某所驾车辆内的于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于某某腹部(右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左眉弓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头部及左膝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辽AQ8N61轻型封闭货车车损人民币1833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某、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为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年检且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路某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聚龙运输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

    还查明,本案事故中的被害人王某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已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右肾破裂切术后评为八级残。

    再查明,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835.6元,护理费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5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2,共计人民币17475.6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8403元,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6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残疾赔偿金174492元,共计人民币2855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李维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并未年检的机动车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且得知他人已经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负事故主要责任(70%),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龙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聚龙运输公司虽然与路某的车辆为挂靠关系,但是路某肇事时并不在运营期间内,系其个人处理私事时间所发生的事故,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责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