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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11刑初162号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5-17)



    (2016)辽011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J891MQ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金山热电厂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

    被告人苟某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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