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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6民初533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2016)沪0116民初5331号
      原告徐某甲,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卫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镇XX路与XX村2组5008号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0,927.8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颅脑外伤,颅内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损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不予评定)、营养12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6,118.7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5天,按日20元计算,为6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90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398元。
      6、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95,531.6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
      8、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坏,故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6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
      上述1-9项合计170,058.3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500元,余款49,558.30元还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29,735元,合计150,235元。
      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4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40%即9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50,23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0,23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7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损失98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98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135,25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卫某4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第一被告负担150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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