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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6民初465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1)



    (2016)沪0116民初465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4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牌号为浙FLXXXX二轮摩托车,在本区XX镇XXXXXX家园1688号路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5,507.7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左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单位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清单、扣发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6,569.5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100元等合计89,17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3、鉴定费19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
      上述1-3项合计107,689.5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96,850元,余款10,839.50元由第二被告再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即3251.80元;二者合计100,101.80元。
      4、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8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鉴于原告驾驶亦系机动车,故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外,余款6100元中还应承担70%即4270元,二者合计627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00,101.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鉴于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6270元,超过了第一被告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27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96,831.8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3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第一被告负担111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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