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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04民初334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6-28)



    (2016)沪0104民初3340号
      原告马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梦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乙,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胡某甲与被告胡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竹影、滕梦悦,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继承人胡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和某某,即本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乙。被继承人胡某丙于2013年7月3日死亡。胡某丙的父母分别于1991年4月9日和1992年5月19日先于其死亡。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在2004年共同出资购得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胡某丙、马某甲、胡某甲三人,为共同共有,被告并未出资。被继承人于2002年查出身患肝硬化并于2010年恶化为肝癌,期间被告与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往来直至被继承人病逝。2013年3月30日被继承人自愿写下遗嘱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两原告继承。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两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由两原告共同共有。
      被告胡乙辩称,双方的身份关系及房屋情况无异议。对于2013年被继承人胡某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继承人于2010年和2013年分别立过两份自书遗嘱,2010年的自书遗嘱已经失效,应以2013年3月30日的自书遗嘱为准,而被继承人有意在2013年的遗嘱中改用“分割”二字替代了2010年遗嘱中的“共同拥有”,“分割”不等同于继承,故2013年的自书遗嘱实际已不是一份遗嘱,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要求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某丙与原告马某甲为夫妻,婚后共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胡乙。2013年7月3日胡某丙死亡。胡某丙父亲胡某丁于1991年4月9日报死亡,母亲吴某某于1992年5月19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于2004年7月15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胡某丙、马某甲和胡某甲三人,为共同共有。胡某丙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两份,第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把属于我的位于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宅产权,在我过世后归马某甲、胡某甲共同拥有。……胡某丙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本工薪阶层,且长年看病吃药,没有什么遗产,只有在2004年购买的座落于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有我的部分份额,因此我的意愿是在我过世后,我的份额由共有人马某甲、胡某甲分割,谁得多少比例由他们母子根据扶养情况决定。……立遗嘱人:胡某丙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见证人:胡某A、胡某B、胡某C”。被告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在诉称中的理由,要求对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两位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自称与原告马某甲系姐妹、姐弟关系,两人一致确认2013年胡某丙病重期间,其从医院回到系争房屋叫来兄弟姐妹一起吃饭,当日其与自己的弟弟、妹妹交谈之后拿出一份遗嘱交给原告马某甲,即该份落款时间为“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的遗嘱。两位证人均表示他们在胡某丙生病期间从未见过胡乙来照顾父亲。被告对胡乙没有照顾胡某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没有见过胡乙并不代表其没有实际照顾过胡某丙。
      另原告陈述被告自幼被寄养在上海的亲戚家中,几乎没有与生活在外省市的父母及弟弟共同生活,且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被告一直未前往探望过被继承人,没出过治疗费,也没有参加被继承人的葬礼,故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被告则表示自己与父亲一直保持联系,也曾探视过父亲,要求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依照法定继承。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摘录、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署名“胡某丙”落款时间为“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的《遗嘱》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系争房产登记在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名下,为该三人的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表明三位产权人对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故推定三位产权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被继承人胡某丙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告对署名“胡某丙”、落款时间为“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日”的《遗嘱》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该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鉴于胡某丙生前并非法律专业工作从业者,因此胡某丙在该自书遗嘱中的表述显然应理解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马某甲、胡某甲继承,故对被告关于该遗嘱中的“分割”并非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继承后的比例由两原告根据扶养情况决定,且两原告均表示愿意按共同共有进行继承,故对于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系争房产从原告等购买至今,产权登记并未发生变动,该情形并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被继承人胡某丙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马某甲和原告胡某甲共同继承,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两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浩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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