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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6刑初280号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辽0106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曾于198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1999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8号“港汇舞厅”售票处,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官某某产生争执,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及胶皮棒将被害人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官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耳廓外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伤后就诊病志材料、被告人田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作案工具物证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田某某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田某某累犯证明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勤
    审 判 员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罗 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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