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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沪0115民初3780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12)



    (2016)沪0115民初37808号
      原告杨某甲,男,200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0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因离婚时被告没有工作,没有住房及固定收入,故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但自2011年起被告就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确实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之前已发生的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不应支付,且被告也没能探望原告,也没有能力支付,但现被告愿意根据实际情况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即某某。2010年9月15日杨某乙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杨某乙共同生活,因被告无房、无经济基础,无固定收入,原告父亲同意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嗣后,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在XXXXXXXXXXX工作,2012年1月起至今在XXXXXXXXXXXXX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收入为52,36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根据离婚时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父母在离婚后至今未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另行协商变更,双方实际履行至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需补付抚养费的合理和必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止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生活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及原告的自然生长,原告的教育、生活开支确有所增加,被告也已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量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物质保证,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杨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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