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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7)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3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胡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上海市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上海市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东生、张爱红,被告东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因不能站立、摔倒,由家属送至被告处神经内科急诊。经CT检查后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老年脑改变。急诊留观时发现原告每分钟心跳40多次,经被告心内科医生会诊后,医生建议转至心内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家属提出原告目光呆滞、口眼歪斜,脑梗症状明显,应抓紧治疗,心内科医生告知其会请神经内科医生会诊。次日早晨原告家属再次告知医生原告存在脑梗症状,再次申请神经内科医生予以会诊。但医生建议为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并要求原告家属签署相关协议。8月5日,原告瘫痪手脚不能动弹,经CT检查为脑梗塞,但医生仍建议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家属认为还是应该先治疗脑梗然后再安装心脏起搏器。于是医生便同意开始为原告治疗脑梗,但仅治疗一周被告即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因脑梗症状而住院,被告的神经内科一开始也是进行抗脑梗的治疗,但转入心内科后,被告就仅考虑心脏起搏器手术,置原告脑梗症状于不顾,最终导致原告瘫痪的严重后果。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28.72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0元、护理费51,955元、律师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00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总计247,862.65元。同时原告保留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起诉的权利。
      被告东方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东方某某的住院费发票包含了1,000元的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上海市浦东某某(以下简称公某某)的诊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就诊的科室系泌尿外科。上海市浦东新区肺某某(以下简称肺某某)的诊疗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在东方某某的出院诊断是脑梗后遗症,而脑梗后遗症并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仅需康复锻炼。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出租车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在东方某某住院40.5天的费用,对肺某某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告赔偿的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1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头晕伴肢体乏力至被告处神经科急诊。急诊病历记载:原告神清、语利,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颅神经(-),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急查头颅CT显示: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老年脑改变。心电图显示:房颤(慢室率),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心律,ST-T异常。被告心内科医生会诊后,建议原告入院治疗。
      当晚原告因“间断胸闷10年,阵发性心悸3年,加重伴双下肢水肿2周”入住被告心血管内科病房。住院病案记载:既往有糖尿病史15年,高血压病史30余年。入院查体:神清、反应迟钝,对答切题,血压183/66mmHg,右眼内收位(先天),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左侧鼻唇沟变浅,伸舌居中;颈静脉充盈明显,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40次/分,律绝对不齐,各瓣膜区未闻及明显病理性杂音;腹部膨隆,无压痛;四肢肌力V级,双侧Babinski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双下肢中度水肿。入院后诊断“①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Ⅲ级(NYHA);②2型糖尿病;③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④腔隙性脑梗塞”。予以抗心律失常、扩冠、降压、调脂、利尿等治疗,考虑行起搏器植入术,暂不使用抗血小板凝集药物。8月1日下午患者出现发热,伴咳嗽、咳痰、为白痰。查血常规见白细胞升高,考虑肺部感染,故暂时取消起搏器植入术,予以抗感染治疗。8月3日晨原告发热,偶有咳嗽、咳痰。查体血压160/80mmHg,双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力V级,病理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双下肢不肿。考虑患者入院后血压持续偏高,予以换用拜新同降压。8月5日晨发现原告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查体右侧肢体肌力V级,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Ⅰ级,左侧巴宾斯基征阳性,右侧病理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考虑脑梗塞不能排除。急行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胼胝体膝部脑梗塞,两侧侧脑室旁腔梗,老年脑”。被告神经内科急会诊后建议予以速碧林抗凝、丹参多酚活血化瘀等治疗方案。8月6日因原告血糖控制不佳,由内分泌科会诊,采用饮食控制,达美康、拜糖平等药物并予以检测血糖。8月8日床旁胸片显示:两肺纹理增多,稍模糊;主动脉硬化,心影饱满。8月15日胸部CT平扫显示:两肺散在少许炎症;右侧胸壁小结节影,考虑慢性炎性改变;两肺胸膜稍增厚。主动脉硬化。8月19日行头颅MRI检查显示:右侧额叶、胼胝体急性梗塞灶;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区多发腔梗,较陈旧;老年脑,轻度脑白质变性。9月9日检查原告:神清、反应迟钝,左侧中枢性面瘫,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律不齐,未及明显杂音,双下肢不肿,右侧肢体肌力V级,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Ⅰ级,左侧巴宾斯基征阳性,右侧病理征阴性,脑膜刺激性阴性。经治疗至2013年9月原告出院。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某某接受本院委托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沪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初诊方面:患者系头晕乏力就诊,7月31日初诊后经影像和体格检查未发现脑梗塞定位和体征,但其心电图提示心房颤动,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ST-T异常,属于心内科急诊范畴,遂以心脏学科方面为侧重点,实施了诊疗处理,并不违反医疗原则。2、入院诊疗: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有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心功能Ⅲ级(NYHA),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等,医方诊断正确,对其实施的扩冠、降血压、抗心律失常、营养心肌等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3、过错方面:患者在7月31日至8月5日期间有神经、精神症状,直至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体检发现定位体征,MRI检查右额叶及胼胝体有陈旧性责任病灶,虽采取后续的救治处置,但已有所延迟,表明医方的神经内科对原告的随访检测不够,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目前遗留部分认知功能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关性。4、病情重笃:患者存在心动过缓,有安装起搏器的明确指征,因围手术期出现发热等症状而中止。8月5日脑梗塞引起的病情恶化,主要为高龄、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动脉硬化等多系统慢性疾病的综合原因,为自身病情重笃所导致,就其后果而言,医疗过失行为起相对轻微的作用。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东方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脑梗塞诊断认识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医疗损害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医疗损害后的护理期为330-360日,营养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在东方某某以个人账户和现金支付医疗费(含急救费用)8,710.75元、在肺某某花费医疗费18,806.18元。原告目前仍在肺某某治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鉴定费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起医疗争议经上某某组织专家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脑梗塞诊断认识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结合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确认一致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总计费用的20%,即22,724.79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确认东方某某就诊的医疗费用8,710.75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东方某某医药费1,542.15元(7,710.75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公某某泌尿外科的诊疗费271.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肺某某的诊疗费18,806.1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肺某某的治疗与脑梗后遗症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肺某某的治疗排除对原告脑梗后遗症的治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761.24元(18,806.18元×20%)。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元(400元×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庭审之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20元每天×1,057.50天×20%)。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30-360日,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36,000元×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14,000元×20%)。
      被告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医疗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2,338.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94元,减半收取计2,508.9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上某某负担508.97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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