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406号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5-25)
(2016)辽0106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X。曾于2011年5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工人新村小区二期门前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及背包内查获八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验,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物证照片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检查笔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报告、视频光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忠勤
审 判 员 刘铁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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