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162号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4-20)
(2016)辽0105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无职业。曾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看守所医疗分所。
辩护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赵立南、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4号紫云网吧门口,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毒品共计约重1.6克。
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83号附近,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毒品约重0.8克。
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9-1号华泰新都小区内的一个食杂店旁,以每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毒品共计约重1.6克。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4号紫云网吧附近,以每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毒品共计约重1.6克。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4号紫云网吧附近,以每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毒品共计约重1.6克。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83号附近,以每袋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毒品共计约重1.6克。
另查,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祝某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祝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获利较低,且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有立功表现,希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
人民陪审员 徐韶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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