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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5刑初208号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6-17)



    (2016)辽0105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李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崇山中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处,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警察刘泽对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进行查处的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泽面部,造成刘泽右鼻背部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伤民警刘泽的陈述;证人毕某、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系初次犯罪、偶犯,且系自首,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雷
    审 判 员  王莹
    人民陪审员  赵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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