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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5刑初324号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6-21)



    (2016)辽0105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23号院内,以人民币500元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东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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