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349号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6-23)
(2016)辽0105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66号16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部砍伤,造成其左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案件来院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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