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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153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4-18)



    (2016)辽0104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达达,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秦达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84肯德基餐厅门前,因打车与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将闫某某头、面部打伤,并用拳将前来拉架的执勤辅警马某面部打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牙齿根折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为轻微伤,左上臂左手背咬伤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扣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马某、陶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志等;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娜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蔺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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