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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195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辽0104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西门X号“某物流”附近时,因故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将被害人曹某某面部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鼻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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