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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120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辽010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好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与房某某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35号附近“串老大金牌烤王”饭店就餐时,因兰某某听其儿子兰某某说被邻桌吃饭的人骂了,遂到邻桌质问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持啤酒瓶砸在桌子上,被告人房某某见状,持啤酒瓶将史某某头部砸伤,房某某被李某某拽出饭店到马路上后,将李某某打伤,饭店服务员姜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兰某某、房某某等人扔来的啤酒瓶砸伤右眼。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右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左面部划伤、下唇粘膜破损、右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史某某右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对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边某某、兰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兰某某、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煜坤

    审 判 员  吴金凤

    人民陪审员  戴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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