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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227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5-11)



    (2016)辽010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市场南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
    2、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贾某某、刘某、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王某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成锐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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