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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219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5-11)



    (2016)辽0104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重0.8克。

    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约重0.8克。

    3、2015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白色晶体1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孙某某身上搜出7袋白色晶体,均被扣押。经检验,白色晶体共重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张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孙某某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二、扣押涉案毒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成锐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尚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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