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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273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5-25)



    (2016)辽0104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雷,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号X门其租用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马某某、李某某、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协议、关于杨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抓捕的情况说明、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人马某某、李某某、遇某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关于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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