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299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辽0104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所。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X号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6年4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东二街X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鹏程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X号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1.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3.返还被盗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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