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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字284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5-30)



    (2016)辽0104刑初字28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6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x-x号x-x-x其家中,因言语不和与其妻子即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头皮挫伤,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伤情照片、病历、轻伤害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故意伤害罪,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煜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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