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320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辽0104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抓获并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已受行政处罚)在沈阳市大东区得胜路8-5号沈阳运河湾3号小区,趁无人之机,将5号楼内的消防水枪30套卸下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已受行政处罚)在上述同一地点,趁无人之机,将5号楼内的消防水枪26套、消防水带接头36个卸下并盗走,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8元。
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2号水润年华小区,趁无人之机,将1、4、5、6号楼内的消防水带水枪投170个、消防水带接头200个卸下并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50元。
4、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趁无人之机,将3号楼内的消防水带枪头5个卸下并盗走,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吴某、马某、缪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关于张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受到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未及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实施第二、四起盗窃系未遂,对上述二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美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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