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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107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6-7)



    (2016)辽0104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晓旭、诉讼代理人曹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9号大悦城D座某咖啡厅,以举报被害人施某某非法修建鱼塘为名向要挟,强行索取施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唐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程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林地转让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书、承包土地合同书、招商引资项目落实方案,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丽娜
    审 判 员  贾敏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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