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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337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6-16)



    (2016)辽0104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号门前驾驶辽XXXXXX小型轿车时,将该饭店的服务员即被害人任某某撞倒,并致其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酒精检测,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件在审理中,被害人姚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谅解协议。

    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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