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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29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6-22)



    (2016)辽0104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X号其经营的“某串店”门口,因琐事与在该店吃饭的顾客即被害人鲁某发生争执,陈某用拳脚殴打鲁某,致鲁某头面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鲁某鼻骨和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鲁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随卷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

    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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