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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391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7-6)



    (2016)辽0104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X号某餐厅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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