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104刑初409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7-8)



    (2016)辽0104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6号水果批发市场院内,因看见其父亲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遂手持硬物将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两处骨折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左眉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西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彤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