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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403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7-11)



    (2016)辽0104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X号唱歌后,因结账金额问题与歌厅前台收银人员发生纠纷,歌厅人员打110电话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文官派出所民警唐某、宋某某等人接到指令后到达现场,在了解情况后,民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解决纠纷,梁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民警,并掌掴宋某某面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面颧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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