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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407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7-11)



    (2016)辽0104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大望街某汽车配件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床上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2016年6月10日,赵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犯罪所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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