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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4刑初411号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7-20)



    (2016)辽0104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齐银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宏达驾校候考大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衣兜内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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