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26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辽0103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原系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驾驶辽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由北向南沿高官台街行驶至高官台街54号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林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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