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64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1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原系辽宁省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方争、孙赟,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成方争、孙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知有人举报被害人朱某的辽宁卓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遂给被害人朱某发短信,称朱某及其公司即将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朱某摆平此事,要求与朱某见面商谈。2015年7月15日10时许,朱某派公司员工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地区方圆大厦对面的迪欧咖啡厅见面,李某甲谎称其是辽宁省委的工作人员,帮助公司摆平此事需要费用5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17日上午,朱某再次派李某乙与李某甲见面,李某甲提出为朱某的公司摆平事件需要80万元,并要求先支付10万元现金。当日13时许,朱某发觉李某甲并非辽宁省委的工作人员,认为李某甲在诈骗其公司,遂要求李某乙报警,李某乙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惠工派出所报警后,朱某让李某乙拿10万元现金继续与李某甲交涉。当日15时许,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奉天银座A座的25度咖啡厅内见面,李某乙将人民币十万元现金放在桌上,之后出屋再次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视频资料,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员工入职登记表、微信记录、调派出动单、电话查询记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与被告人约定地点进行钱款交易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认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故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凤玲
审 判 员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一求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