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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169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1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职业。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3日23时许,饮酒后途径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30号楼1单元楼下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放火,将被害人齐某放置在该处的货品点燃,导致货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25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1月3日23时许,饮酒后途径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30号楼1单元楼下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放火,将被害人齐某放置在该处的货品点燃,导致货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25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后,经公安人员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孙某有重大嫌疑,后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2、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其物品置放于沈河区南顺城路30号1单元楼下,在2015年11月3日凌晨许,被烧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放置在沈河区南顺城路30号1单元楼下的物品用火点着烧毁的经过。2015年11月3日23时46分左右,我从外面喝完酒回来,我推着电动车从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30号楼大门口进入,准备把电动车停到我家后窗户的楼下,停好车后,我朝大门口走去准备回家,在路过大门口旁边的铁亭子时,看见旁边有一堆杂物,我就从身上拿出了打火机,然后对准杂物将其点燃,点完后我就出大门回家睡觉了。
    4、物证照片,证实被烧毁的物品情况及被点燃物品当时的存放位置。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前科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放火的全部过程。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及他人的财产权益,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犯罪行为的手段、时间及地点等情节,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秀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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