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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336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4-28)



    (2016)辽0103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8,虚构有2部新的“土豪金”64G苹果6型号手机可以卖给被害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百联商场骗取高某共计人民币11,500元,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的父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主动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及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李某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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