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103刑初365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5-18)



    (2016)辽0103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沈抚桥西时,与牌号为辽A×××××号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7.6mg/100ml。

    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主动赔偿了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8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鑫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