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81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5-31)
                            
						
						
  (2016)辽010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那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57号楼楼下的“东晨晨食杂店”内,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赵某因退烟一事发生纠纷,后在该店门前,被告人赵某、那某和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那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左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伤害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那某所在社区审前调查报告也均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那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某、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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